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0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91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務人 趙繡繡 即 趙秀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30,000元
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查債務人於民國96年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期110,利率6%,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民國98年2月9日,
餘欠信用貸款本金149,609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
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