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不拉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由乙○○駕駛自行車加掛板車,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騎樓,將甲○○所有放置該處已上鎖之自行車0台整部車抬上板車,以此方式竊取甲○○之自行車。得手後,乙○○即駕駛自行車載運贓物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一百三十九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