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基隆市○○路收費停車格,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已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停車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卻為原處分機關裁決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右開時、地,將右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收費停車格,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外亦有計時繳費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提出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劃撥四十元之停車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然依前開計時繳費通知單可知繳費期限係至九十三年一月卅日止,異議人郵撥繳費之日期顯已超過該期限,矧且基隆市警察局亦已於異議人郵撥繳費前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開出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見異議人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郵撥繳費仍不能改變已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