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基隆市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後備軍人,其自行遷出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報到之「博愛一0二之一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檢察官為緩起訴後其竟不履行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