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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