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付、骰子叁顆、搬風器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岳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7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9月16日確定,於100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之麻將牌1付、骰子3顆、搬風器1個、賭資新臺幣1350元(詳該署99年度保字第322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孟岳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7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9月16日確定,於100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押之麻將牌1付、骰子3顆、搬風器1個、賭資新臺幣1350元(詳該署99年度保字第3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諭知沒收。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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