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25號聲請人 李少鈞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
李少慈 張瑀倢 張予程 張淑 張寶纔
張普朝
張正榜 張正章 張○○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
王○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正義 (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李少鈞、李少慈、張瑀倢、張予程、張○○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張淑、張寶纔、張普朝、張正章、張正榜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兄弟姐妹,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 張博登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博登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