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萬年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過港巷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於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鄭泓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過港巷往大寮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段,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基交簡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