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帷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87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帷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經 王宣尹 勢圖取回」應更正為「經王宣尹試圖取回」。
㈡證據增列「被告廖帷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推擠、摔告訴人王宣尹等行為,均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本案強制、傷害、毀損犯行,均是出於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之同一事由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局部同一性,且有事理上之密切關聯,為避免過度處罰,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幫助詐欺取財、
毀損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是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率爾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使用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之機車有如起訴書所載毀損情形,未能尊重他人自由、身體、財產法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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