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 代理人 韋賜餘
      鄢駿
被   告  藍昭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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