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輝選任辯護人陳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輝於民國108年3月31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鐵新烏日站站內之剪票閘門出口前排隊等候依序出站,適許 沛榆 因其前方剪票閘門故障,逕向左橫移而插進正欲出站之周明輝前方;同時周明輝亦伸手欲感應票卡出閘門而順勢推擠 許沛榆 ,許沛榆遂以右手揮向周明輝,致周明輝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9分2秒,先以右手徒手推向沛榆右肩,許沛榆因此重心不穩而踉蹌後退,周明輝復趨前逼近許沛榆,並於9分9秒時,以右腳踢向許沛榆腰間,致許沛榆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周明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沛榆因排隊出站發生爭執而靠向告訴人,並抬起右腳踹向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抬起右腳踹向告訴人,但只有踹到衣服,況且伊僅有踢告訴人一腳,不可能造成上述之多處傷勢,又伊係因告訴人舉手作勢要打伊,為防衛自己才為上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被告傷害次數之陳述前後不一,尚有疑義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3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
臺鐵新烏日站站內之剪票閘門出口前與告訴人許沛榆因排隊出站發生爭執,並抬起右腳踹向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手先用力拍打伊肩膀及背部的
地方一下,然後再用右腳踹伊下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而本院勘驗偵查卷所附案發現場即臺鐵新烏日站之監視器光碟內檔名「[CH11]0000-00-0000.05.00」之檔案,於該日21時9分1秒時(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03/31
21:09:01),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於9分2秒時,被告遽向告訴人靠近,告訴人右肩處並有白色物體閃過,且告訴人隨即後退一步;又於9分9秒時,被告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腰間,告訴人隨即有彎腰低頭踉蹌往被告反方向位置移動之動作,二人上開動作緊密相關,顯然被告先後以手拍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之動作,確均有擊中告訴人,方導致告訴人因受外力影響而有上揭不自主之動作產生,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亦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大致符合,堪認被告於確係以手拍打告訴人肩部,並以腳踹告訴人腰間,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雖辯稱伊僅有踢告訴人一腳,然僅有踹到衣服,且踢一腳不可能造成肩膀及背部之傷害云云,然其確有先後以手拍打告訴人右肩部位,復以腳踹告訴人腰間,業如上述,被告辯稱伊有踢告訴人一腳,已與事實不符。況自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右腳顯已觸及告訴人身體,而告訴人當天所穿著連帽外套及短褲並非寬鬆,殊難想像被告可能僅踢到告訴人衣服而未觸及身體,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㈢又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被告傷害次數之陳
述前後不一,所述非無疑義云云。查告訴人於偵訊中固未提及被告徒手拍打其肩部部分之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尚屬一致,已足勾稽指訴之完整事實,堪認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僅係單純未完整之陳述,並非有意排除於警詢中所述;況其前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亦無矛盾之處,自難因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為片段即反推其指訴不實。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告訴人舉手作勢要打伊,為防衛自己才
為上開行為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於該日21時9分0秒時,告訴人經被告推擠後,固然隨即以右手朝被告揮擊,然縱該行為構成傷害,其侵害行為亦已過去;又於9分1秒、7秒時,告訴人之右手雖舉起置於胸前,然衡以被告當時步步逼近,告訴人則呈遭逼退狀態,且其僅係維持上開動作,並未遽然向被告突進或有其他準備出力之動作,自難謂係作勢攻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先後攻擊告訴人之肩、腰部,顯係單純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㈤辯護意旨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竟出現與本案
全無關係之第三人姓名,足見本案偵查程序非無瑕疵云云。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倒數1至2行「 呂美玲 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記載固有誤植,然既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辯護意旨此節所指,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以手拍打告訴人肩部,並以腳踹向其腰間等動作,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因一時情緒激動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爭執發生之情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查卷第52頁),復經本院轉介調解,被告表示願意賠償1萬元,惟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有所落差,告訴人不願再續行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告訴人108年10月9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