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劉香蘭
孫世健 (歿)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孫蘇金英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孫長志
孫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蘇金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長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香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蘇金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香蘭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蘇金英(下稱相對人)之子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因失智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劉香蘭之長子即關係人孫長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劉香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五樓518-C病床,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在病床上,插置有鼻胃管、導尿管,法官點呼相對人3次均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本件相對人在100年間跌落床下行動便逐漸受限,生活自理上也需外勞協助,亦出現疑似被偷妄想及找不到路回家等症狀,近1~2年更退化至無法自己進食,需使用鼻胃管,也無法行走、全日臥床;在103年1月15日因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下肢活動能力障礙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鑑定當時之評估,個案雖頭部會自行轉動,雙手亦有部分行動能力,但已無法理解外界刺激或藉由言語、肢體活動與他人溝通,即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情,有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5月7日(104)仁醫務精字第19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5月19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綜合聲請人劉香蘭之
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相對人因失智致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又本件利害關係人孫長志、孫筠婷、孫明玉均同意聲請人劉香蘭為本件之聲請,且由利害關係人孫長志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劉香蘭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利害關係人孫長志擔任監護人及聲請人劉香蘭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爭議且屬適當,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劉香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孫長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孫明玉對此並無意見等情(見104年7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聲請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由關係人孫長志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孫長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劉香蘭相對人之子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親人即關係人孫明玉亦表明推薦及同意之意,有上開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聲請人劉香蘭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又查,聲請人孫世健已於104年5月5日往生,業據聲請人劉香蘭 陳明 在卷(見104年7月9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孫世健因欠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本應予駁回,惟因本件尚有聲請人劉香蘭併提出本件之聲請,故本件程序仍不致因而有所影響,均此併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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