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螢
王宏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劉盈螢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王宏丞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二名以上不同之被告,分別為幫助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均成立幫助犯,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僅各負幫助罪責,其等間並非前揭所述之「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而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資料,被告劉盈螢係於103年8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宏丞則係於103年10月13日,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之帳戶寄送到臺中市○○○道客運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後,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之出售中古車廣告(IP位址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使告訴人 何忠諭 陷於錯誤,先於103年9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劉盈螢之帳戶;再於同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匯款83萬元至被告王宏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詐欺集團成員將83萬元自王宏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王宏丞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王宏丞再依詐欺集團中自稱「陳經理」之指示,在桃園市大園區聯邦銀行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因而認被告劉盈螢、王宏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上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刊登虛偽之廣告,告訴人遭詐騙之地點則在新北市蘆洲區。至於被告劉盈螢係在高雄市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而依卷內資料,雖無從得知被告王宏丞係從何處將其申辦之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但自其住居所均在桃園市大園區,其亦在該區聯邦銀行分行依「陳經理」之指示,提領現金80萬元,可合理推知被告王宏丞之生活領域主要在桃園市。從而,難認被告王宏丞係自嘉義縣市寄發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故依卷內證據,本案不論是詐欺集團成員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或被告劉盈螢、王宏丞所為之幫助行為,以及告訴人遭騙之地點,均不在嘉義縣市地區。
四、本案係於104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0日嘉檢 榮秋 104偵981字第8904號函上所載本院收文日期可佐(見本院第5頁)。而被告劉盈螢、王宏丞分別籍設「金門縣○○鄉○○村○○鄰○○○街○○號」、「桃園市○○區○○里○○00○0號5樓」,有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本院轄內之看守所、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二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嘉義縣、市地區。
五、檢察官或認被告劉盈螢、王宏丞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共同被告 金敬堯 (另由本院審理中)有「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共同被告金敬堯固設籍於嘉義市,並被訴於嘉義火車站附近之釣蝦場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販賣上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但公訴人既認被告劉盈螢、王宏丞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分別提供其等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則揆諸前揭意旨,其等與共同被告金敬堯,既均僅就各自之幫助行為負責,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不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自非屬相牽連案件,而不因本院對共同被告金敬堯有管轄權,即遽認對被告劉盈螢、王宏丞亦有管轄權。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無一在本院轄區,且與共同被告金敬堯之幫助詐欺犯行,非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之就審利益,分別移送至被告劉盈螢、王宏丞住所地所屬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七、本件就被告劉盈螢、王宏丞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5號)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81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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