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蕙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蕙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蕙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蕙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