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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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黃金裕 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相對人 李惠美 關係人 廖姿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廖姿茵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意識混亂無自理能力,為免訴訟延宕,爰聲請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廖姿茵或南投縣私立千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 盧忠義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目前經南投縣政府保護安置於南投縣私立千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雖可言語但意識混亂,目前接受24小時照護,大部分時間臥床,自理能力喪失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3日府社福字第1060230800號函在卷可明,顯見相對人無法表達其意見,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南投縣政府轄下所設之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經該處派任相對人之主責社工員廖姿茵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南投縣政府106年12月18日府社福字第1060262542號函在卷可稽,應認由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廖姿茵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湘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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