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佛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佛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佛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自明。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而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佛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此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斟酌受刑人周佛恩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意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6年12月21日上午11││犯罪日期│106年12月19日│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55號│字第55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4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30日│107年04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4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15日│107年05月15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4655號│第4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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