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祥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58號被告張凱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祥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原在辛亥隧道內與 高博騰 騎乘之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於一駛出辛亥隧道時,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再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將高博騰機車往最外側車道方向進逼,最終在臺北市○○區○○路4段往南045燈桿前,與高博騰機車擦撞,致高博騰人車倒地,造成高博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勢,現昏迷指數8分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迨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高博騰配偶王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祥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車不││││當肇事之事實│├──┼──────────┼────────────┤│2│證人 沈長璘 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被告一出隧道變││││換車道沒打方向燈,撞到被││││害人高博騰機車肇事之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被害人高博騰因車禍受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現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107年4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2815號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明知甫出辛亥隧道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側,竟任│││、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兩車併│││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行之安全間距,且隧道口前│││查報告表㈠、㈡、道路│方有測速照相機,一般駕駛│││交通事故照片、沈長璘│人均減速慢行,被告反而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速任意變換車道肇事之事實│││光碟、路口監視器攝影││││光碟、勘驗筆錄、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肇事前並未飲酒,意識│││精測定紀錄表│清楚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肇事後自首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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