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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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白佩靈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屬人員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發現訴外人 賴麗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道路上,認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遂以106年10月27日北市交停字第1AJ848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賴麗卿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前開時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雖曾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6年12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1AJ8487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究竟如何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合法之大機車停車格內,位於特定範圍內,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等有關一般道路法規之拘束,且為人民所得信賴,既然前開大機車內之停車方式未有規定,應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法院卻以上訴人前開停車行為違規,有判決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上開規定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適用之。
3.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其中第2項有關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並有規定設置圖例如附圖所示。
(二)有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停車方式」內容為何,係判決理由不備部分,原判決實已詳為說明系爭機車停放處,業經以白實標線繪設路邊停車格之標線,並與路緣垂直,已有指示駕駛人應以與路緣垂直方向及在白實標線範圍內停放汽車之規制,及該處僅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停放方向係與路緣平行橫放,其餘機車均與路緣垂直停放,故為上訴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說明認定理由及依據之情形。再者,本件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時乃橫向停放,明顯與其他在同一停車格內停放機車為依序垂直停放之情形不同,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頁),除可認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方式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汽車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不得紊亂之規定外,同規則條項第15款並且明文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尚須遵守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特別規定,由前開卷附照片及原判決已認定說明之系爭機車所停放停車格劃設方式,亦可見係依如附圖所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有關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六所示者,該規定揭示之圖例中,有以白色箭頭標明並指示機車停放方向應與路緣垂直,亦堪認上訴人之停放方向違反現場所設置標線之規制。綜上,上訴人前開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實甚明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為合法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違反何一停車方式之規定,係理由不備,並謂原判決有不當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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