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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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銘
張騰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福銘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騰文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福銘代表桃園市○○區○○段○○○○○○○○○號地主即 邱柏皓 、 邱福雙 、 邱福鋒 、 陳煥鵬 、 邱茂倉 、少年邱○竣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將上開土地租予張騰文後,張騰文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動工建築面積
168平方公尺、高度8公尺之鋼架鐵皮結構違章建築物。嗣於106年11月23日為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依法以新違建查報,旋於106年12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派員強制拆除在案。
據邱福銘(聲請書誤植為 邱福明 )、張騰文2人竟共同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聯絡,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107年1月中旬某日,推由有犯意聯絡之張騰文僱工在上址重新建造地上
1層、面積1710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之違章建築。嗣於10
7年4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稽查人員至上址複查時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銘、張騰文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5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70032966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年11月23日桃市楊工字第1060039804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公告、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拆除成果報告、拆除前後照片、違章建築查報單、違規復建照片2張、衛星空照平面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違反建築法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福銘、張騰文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一己之利,推由被告張騰文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違法搭蓋上述鋼架鐵皮造建築物之手段,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且無視管理機關所為之稽查,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桃園市建築管理處派員強制拆除後,旋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所為實屬不該,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且被告張騰文於108年1月24日調查程序中表示「108年3月1日前我會請師傅拆掉該屋」,惟查,迨至本院以108年3月7日桃院祥刑理107壢簡1967字第1080007825號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看系爭鐵皮屋是否拆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3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06962號函覆本院系爭鐵皮屋仍尚未拆除之調查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稽,並兼衡被告邱福銘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被告張騰文於本案犯行前亦同有10
7年桃簡字第2012號違反建築法之前案紀錄,並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猶再犯同性質之犯罪,顯見其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應予嚴懲,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張騰文參與本案之程度、所得之利益均較邱福銘為深且多,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