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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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貸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群期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貸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三人為向訴外人柏呈汽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柏呈公司)購買汽車,與上訴人簽立「款款享貸」之「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各申請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60萬元。上訴人申請書上之汽車貸款辦理流程已訂入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應受拘束。且依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上訴人應受「款款享貸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背面之「汽車貸款流程」約定條款之拘束。上訴人銀行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本件汽車貸款之辦理流程應由柏呈公司將買賣標的物之車輛辦理新車領牌,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所有,並交付使其取得所有權,且由上訴人銀行業務員本於被上訴人三人之受任人身份,同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上訴人後,始得將汽車貸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即柏呈公司。上述「款款享貸」之汽車貸款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汽車貸款標的物之交付日期,以撥款日期為準。…」惟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等取得車輛所有權,即已將貸款匯與柏呈公司。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對銀行所為之授權行為,係附有以「上訴人銀行業務人員辦理監理站動產擔保設定作業完成」及「貸款標的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三人,而使其取得該車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由將汽車貸款匯與柏呈公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條件未成就,尚未成立。因被上訴人三人尚未取得汽車所有權,且未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即擅行代理匯款,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則該匯款行為即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因實際上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流程,乃先將申請款項匯與車商後,方辦理其他手續,與簽立之「款款享貸」契約書中之流程不同,影響被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物車輛是否有交付不能之情況的判斷,即上訴人施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上訴人簽立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後經被上訴人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始無效。又因上訴人銀行業務員 吳緯富 向被上訴人各收有2,000元之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處理業務之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同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未依上述流程辦理,影響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辦權之行使,又於此同時已早有其他訴外人向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已向柏呈公司購車,且柏呈公司已出現給付不能之狀況,即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柏呈公司惡意不履行買賣債務之時,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匯款金額之損害,依同法第544條,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匯款金額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主張相互抵銷,上訴人系爭債權業已消滅。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貸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使被上訴人三人可能受上訴人追償之不利益,而此項不利益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就民國95年4月27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3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就95年5月2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就95年5月2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6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抗辯:按汽車貸款之慣例,由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柏呈
公司所購買者乃新車,於被上訴人三人未付清車款前,車商殊無可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新車領牌,是以,須上訴人先依被上訴人三人之授權為其清償車款之後,車商方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領車牌,再交付相關文件以供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本件「汽車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車主〕以左列申請書之車輛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金額為新台幣:○元正,茲授權復華銀行,或復華銀行核貸金額,將上述貸款金額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撥付與受款人:柏呈汽車有限公司…以為購車價款之一部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上開金額與撥款日期悉數承認,絕不以申請人〔車主〕與受款人〔即上述指定對象〕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紛爭等事由對抗復華銀行。」顯知其並未附以被上訴人三人所主張之停止條件。又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與否,在於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非擔保被上訴人對柏呈公司之債權,且行使與否乃上訴人之權利,並非義務,亦非被上訴人三人對上訴人授權行為為限制之停止條件。再者,汽車動產抵押之設定,亦無須移轉汽車之占有為之,不可與柏呈公司所負之義務相提並論。由「汽車貸款契約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三人於上訴人匯款前,既無對上訴人就授權條款予以限制或撤回,自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又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汽車所有權者,乃柏呈公司,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三人係與柏呈公司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上訴人則係接受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契約,並基於事前之授權,將其所貸金額撥付與柏呈公司,柏呈公司對於買賣標的物車輛是否有交付不能之情況與上訴人無關,焉能謂上訴人有施以詐術?由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汽車貸款申辦流程,於抵押權設定前,上訴人依慣例予以匯款,所可能致生損害者,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款債權,而非被上訴人對柏呈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三人與柏呈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立於柏呈公司保證人之地位,故柏呈公司給付不能時,應由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向柏呈公司主張權利,非可謂其債權落空係受有匯款金額之損害,即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有關汽車貸款流程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及上訴人應否受申請書背面貸款流程之約定條款之拘束:
⒈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認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受拘束。
⒉上訴人認為此僅是告知申請人辦理之流程,是銀行基於便民
及作業之便利性,所為之片面之告知行為,既非雙方合意之意思表內容,亦非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與契約條款無關,更未涉及到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上訴人認為該辦理流程,非屬本件貸款契約之一部。
⒊再者縱使依貸款流程第4點「本行業務人員辦理監理站動產
擔保設定作業」記載:其上並未記載『先使申貸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先使被上訴人取得車輛所有權之義務,尚屬有誤。且此點記載,純係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時程,與車輛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完全無關,即辦理擔保登記亦可能是在車輛過戶前辦理完成,本件兩造並無『先過戶再設定擔保』之約定。亦即此點純粹係上訴人之權利,與買受人完全無關。原判決以此擴張解釋到「上訴人負有先使被上訴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再辦理擔保登記」,尚屬無據。
㈡有關上訴人是否必須依汽車辦理貸款流程欄之記載之流程來
辦理?違反之效果如何?就汽車貸款流程之記載之內容及其性質來看:其記載之內容,主要在『告知』申貸人『銀行之辦理作業流程』,不涉及到任何權利義務,其性質與汽車貸款辦理準備資料欄相同。
既然僅係在告知申貸人作業流程,無關申貸人之權利義務,則當然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兩造應受本件汽車貸款契約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三人取得
汽車所有權後,應先由上訴人銀行業務人員履行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作業之契約義務後,再由上訴人撥款至指定帳戶中:
⒈本件被上訴人三人為向訴外人柏呈公司購買汽車,與上訴人
簽立「款款享貸」之「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申請汽車貸款30萬元、40萬元、60萬元。茲前揭「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背面「汽車貸款辦理流程」及「汽車貸款契約條款第2條」已分別載明「1、準備身分証影本、相關財力証明及車籍資料。2、至本行全省各營業據點填寫申請表,將資料交給業務人員核對。3、本行將於4小時內回覆准駁與否。4、本行業務人員辦理監理站動產擔保設定作業。5、本行撥付款額至指定帳戶」;「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汽車貸款標的物之交付日期,以撥款之日期為準」。由此即知,本件之汽車貸款消費為保護為消費者之被上訴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22條之規定,上開辦理流程及契約條款第2條既已載明於本件汽車貸款契約內,自應屬本件汽車貸款契約之一部分,並且應為上訴人之最低義務,兩造均應受其拘束。⒉本件兩造既於汽車貸款契約內已為前揭記載明確內容之約定
,依民法第1條與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與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法即應受該明確約定內容之拘束。換言之,被上訴人三人取得汽車所有權後,應先由上訴人銀行業務人員履行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作業之契約義務後,再由上訴人撥款至指定帳戶中。故本件汽車貸款之撥款授權行為,自應以被上訴人三人取得渠等用以貸款之車輛所有權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未成就前,授權被上訴人匯款之行為不生效力,從而貸款契約因未交付金錢而不成立。
㈡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蓋:
⒈上訴人主張所謂「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背面「汽車貸
款辦理流程」,僅是上訴人基於便民及作業之便利性,所為之片面告知行為並非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內容、未涉及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非附停止條件之授權云云,承前所述,顯與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1項、消保法第4條、第22條相悖,並且無視於消費者之保護及其自身確保金融安全之責任,殊不足採。
⒉再者,上訴人固主張所謂本件設定抵押權為其權利,並非義
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付款委託上訴人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該委任關係,本件設定抵押權即屬上訴人應為之義務。此在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僅保障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同時亦保障被上訴人對抵押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之情形(被上訴人須先取得所有權,才能設定抵押權),尤為顯然,故上訴人謂本件抵押權設定為其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無論本件之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上訴人之義務,本件已有明文約定須設定抵押權之後始能撥款,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取得汽車所有權後設定抵押權,又不顧兩造約定逕自匯款予柏呈公司,其行為不啻違約,更於柏呈公司取款後惡意不交車時,造成被上訴人遭受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債權落空之損害。被上訴人與柏呈公司間之汽車賣賣契約如何約定、是否有先為付款之義務,與本件兩造間之汽車貸款契約並無關連。
本院審理之結果: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業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可否與被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為抵銷?查:
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按金融機關吸收一般大眾之存款,並對一般大眾放款以賺取利息差價及手續費為營業,其營業性質核係「消費行為」,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先敘明。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資訊,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為向訴外人柏呈公司購買汽車,與上訴人簽立「款款享貸」之「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各申請汽車貸款30萬元、40萬元、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為證,兩造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申請書背面內所載汽車貸款辦理流程及汽車貸款契約條款第2條乃分別為「①準備身分証影本、相關財力証明及車籍資料。②至本行全省各營業據點填寫申請表,將資料交給業務人員核對。③本行將於4小時內回覆准駁與否。④本行業務人員辦理監理站動產擔保設定作業。⑤本行撥付款額至指定帳戶」;「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汽車貸款標的物之交付日期,以撥款之日期為準。」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憑。即知本件之汽車貸款消費,為保護為消費者之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22條之規定,上開流程及條款第2條既載明於本件汽車貸款契約內,自為本件汽車貸款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抗辯:按汽車貸款之慣例,由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柏呈公司所購買者乃新車,於被上訴人三人未付清車款前,車商殊無可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新車領牌,是以,須上訴人先依被上訴人三人之授權為其清償車款之後,車商方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領車牌,再交付相關文件以供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上開抗辯為真實外。再兩造既於契約內為該記載明確內容之約定,上訴人竟無視於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法應受兩造於契約內為該記載明確內容約定之拘束,猶以慣例若何置辯,顯無視於消費者之保護及其自身確保金融安全之責任,自屬無稽。再雖上訴人抗辯:上開申請書內之汽車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車主〕以左列申請書之車輛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金額為新台幣:○元正,茲授權復華銀行,或復華銀行核貸金額,將上述貸款金額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撥付與受款人:柏呈汽車有限公司…以為購車價款之一部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上開金額與撥款日期悉數承認,絕不以申請人〔車主〕與受款人〔即上述指定對象〕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紛爭等事由對抗復華銀行。」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申請書為證,及上訴人亦提出相同之申請書為據,固可認為真實。然該約定僅為授權之約定,並未約定撥款流程為何,亦非即謂依該約定,上訴人即得不受兩造間所有其他約定之拘束及其本身所負有之金融安全責任之考量,任意撥款。是兩造間本件汽車貸款之撥款流程,即應依上開兩造約定之汽車貸款辦理流程及條款第2條所示辦理。再徵之依上開兩造於汽車貸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所示,均明載「申請人〔車主〕」,並載明「以左列申請書之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更明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其業已受所有權移轉之車輛,以車主身分,辦理其所有車輛之汽車貸款。是知本件之汽車貸款,自以被上訴人三人受其用以貸款車輛所有權移轉為其停止條件。再兩造並對:系爭汽車貸款30萬元、40萬元、60萬元,於被上訴人均未取得所購汽車所有權及上訴人亦未為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前,即先撥款予出賣人柏呈公司,嗣柏呈公司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一節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本件汽車貸款被上訴人既未受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本件汽車貸款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而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其債權自屬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就民國95年4月27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3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就95年5月2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就95年5月2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所載之60萬元貸款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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