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興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外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8分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經警對劉建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酒測前員警並未提供水讓其漱口云云,惟被告於酒測前確有以礦泉水漱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前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4、15頁)及龍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07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某超商外喝酒(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係於同日23時47分接受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一情,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被告接受檢測時距其飲酒結束應已達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程序之規定,員警逕對被告施以檢測並無違法之情事,所測得之數值亦已非甫飲酒結束時口腔內殘留酒精所造成之誤差,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實在,亦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率爾於酒後騎車(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