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玖公克、零點零壹公克)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及鼻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補充更正為「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鼻管
1支,並自 陳奕強 背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0.097、0.01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9、0.01公克),經楊德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更正為「吸食器1組」,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7日檢驗報告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另案被告陳奕強背包內查獲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89、0.01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5月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鼻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被告楊德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自由宿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楊德宏與同行友人陳奕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1支及鼻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鼻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16日出具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7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9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而被告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德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鼻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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