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仍於飲畢酒類後之同日14時45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之前尚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顯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68號被告黃進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明於民國107年9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124巷文賢275燈桿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部通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進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