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感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感訓期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其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以其刑事處分折抵其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依本院94年度感更(一)字第1號裁定確定所應受之感訓處分期間,與其因犯刑法加重強盜罪,而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年,以已執行有期徒刑壹日折抵感訓處分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流氓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94年度感更(一)字第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至97年3月13日執行上開4年有期徒刑,迄今假釋接續執行感訓處分,且累進處遇縮刑28日,因與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依檢肅條例流氓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聲請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之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4年4月
7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13號裁定發回後,嗣於95年1月25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4年度感更(一)字第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5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感裁字第2號、94年度感更(一)字第1號卷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因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5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裁定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因上開刑案已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執字第31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入監,以94年10月27日起為刑期起算日,至97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日留置入臺灣士林看守所,並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接押執行上開感訓處分,是聲請人實際在監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為869日即2年又13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是以依上開規定,就同一事實,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均能與所應受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而以有期徒刑1日折抵感訓處分1日。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所受感訓期間中,與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69日,因折抵而免予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聲請人實際在監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年又139日,尚未逾3年之感訓期間,是除已折抵之感訓期間外,仍應接續執行剩餘之感訓處分。至聲請人聲請就累進處遇縮刑之28日亦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然揆諸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之計算,係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或「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是聲請人縱經監所報准得以累進縮刑28日為屬實,然其並非實際在監所受之刑事處分之執行,依法自不得與同一案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治安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應敘述理由。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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