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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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送達處所:台灣省台南之6)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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