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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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蕭聿雯 相對人 蔡榮達
溫錫炤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及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准以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
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5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變更,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准予變更,聲請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面額各10萬元(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各100萬元(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變換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物已於104年9月6日到期,欲變更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98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欲以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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