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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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04年4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4月7日」,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2段口」之記載,應補充為「2段交岔路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7頁)。
二、爰審酌被告蔡世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51號處分緩起訴1年,於103年3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處分,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29號
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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