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黃琬 娸相對人 侯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6年5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4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業已清償20萬元,尚未清償部分僅30萬元,且未另再行簽發本票為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然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為何,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