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 陳清雯 訴訟代理人 楊清國 被告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如未按期給付,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1萬元;如原告未按期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6年1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1萬元;如原告未按期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據以請求,且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99年4月27日匯款15萬元、於99年5月22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合計貸予被告95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5萬元計,由被告每月清償1萬元,直至清償日止,被告並親簽借據1紙為據。詎料,被告於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原告起訴時僅清償17萬元,已到期部分尚有26萬元未清償,其餘未到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又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於106年5月22日、106年12月20日各還款5,000元,尚未完全清償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6年1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1萬元;如原告未按期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先於99年4月27日匯款15萬元與伊,惟其後僅交付現金40萬元與伊,伊拿到現金40萬元後約1、2週才書寫借據交與原告,借據所寫95萬元已是包含利息之金額,雙方並未約定償還期限,僅約定每月清償1萬元,伊有陸陸續續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合計貸予被告95萬元,約定利息總額5萬元,由被告每月清償1萬元等語,並提出99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15萬元申請書及下方被告親簽借據1紙、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未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有書立借據,於99年4月27日收到匯款15萬元、後收到現金4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總額5萬元,由被告每月清償1萬元等事實,惟稱僅收到共55萬元,否認有收受其餘40萬元借款之事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倘證據不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款,且借貸人亦始終否認貸與人曾交付借款,並為抗辯,則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貸與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所否認收受之40萬元借款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書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3頁下方)內容僅記載:「本人楊勝傑跟陳清雯小姐借現(4/28日借現15萬元整,5/18日借現80萬元整)我以每月一萬元現金來還給陳清雯小姐,依據寫明單據收據來說明,共95萬元整。我楊勝傑要還100萬元整給陳清雯小姐。借款人楊勝傑」等語,並無原告業已交付金錢予被告或被告已收受金錢等相關文義之記載,尚難僅以系爭借據之內容推認原告業如借據所載如數交付95萬元現金予被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文義可知被告已收受共95萬元,洵非有據。況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先稱係於99年5月18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於106年7月26日陳報狀、106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又稱係於99年5月22日將郵局帳戶提領之76萬元及家中現金4萬元,共80萬元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0頁反面),其先後說法已有不一致之處,且原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9年5月22日現金提款76萬元之事實,現金提款後去向多端,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將被告所爭執之4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就被告所否認之4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確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存之消費借貸契約,其金額於55萬元範圍內始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難屬有據。
(二)就前述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102年10月至12月、103年1月至12月、104年4月及5月以匯款方式償還原告17萬元,於106年5月22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原告5,000元,於106年12月20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原告5,000元,迄至106年12月20日,共計清償1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被告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66頁、第76頁、第77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因消費借貸關係所負之債務,扣除所清償之金錢後,依前揭民法先沖利息,再沖原本之規定,尚欠本金部分為42萬元〈計算式:18萬-5萬(約定利息)=13萬元;55萬-13萬=42萬元〉。
(三)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至3月、104年6月至106年4月、106年6月至106年11月及107年1月後均未依約清償債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清償借款債務之其他證明,足認被告就未屆期之債權部分有未能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迄至106年11月1日止,被告因消費借貸契約所負104年1月至104年3月、104年6月至106年4月、106年5月(僅清償5,000元)、106年6月至106年10月(上開部分合計為31萬5,000元)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原告本得請求此部分本金,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被告除所負前述已屆清償期之剩餘5,000元部分(計算式:31萬5,000元-31萬元=5,000元)外,106年11月、106年12月(僅清償5,000元)、107年1月部分債務(上開部分合計為3萬元)同已屆履行期,原告本得請求此部分本金,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107年2月後之尚未屆清償期部分之本金為8萬元(迄至107年1月,尚未清償而已屆清償期部分之本金為34萬元,42萬元-34萬元=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於107年2月28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1萬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於107年2月28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1萬元,如未按期給付,應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