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交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甲○○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及在與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裝設路旁之廣告招牌,而於93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未經申請即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優先道上作業,且未妥設警示設施,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機車優先道行經該處,因車道受阻,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逕行繞越前揭大貨車,變換車道左駛至外側快車道,而與沿該外側快車道同向由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曾崇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曾崇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於上訴書狀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4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曾崇恩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8、32-34、39-43頁)。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又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放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亦有規定。上訴人使用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申請而將前揭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前揭機車優先道上作業,亦未妥設警示設施,以致發生本件告訴人與曾崇恩擦撞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雖然本件告訴人、曾崇恩分別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曾崇恩之過失,而解免本件上訴人之罪責。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94年1月14日嘉雲區93133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1頁及背面)。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上訴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3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當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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