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被告甲○○
乙○○丙○○○
樓之6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芳吉 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萬貳仟元即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捌仟元即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芳吉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太空遊俠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 陳首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蔡雨婕 (另併案由本院審理中)在現場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工作。所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行選定賭博機具並將現金交予店員蔡雨婕,由渠等依十比一比例換取代幣後,以將代幣投入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視電子遊戲機具種類顯示顯示不同比例之分數,供賭客按押若干分數,若電子遊戲機具開出特定圖像或號碼,則把玩之客人均可得按押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押注分數與機器對玩,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反之所按押之分數則悉歸電子遊戲機具扣除,賭資全歸戊○○所有,賭客需重新投入代幣方可繼續進行遊戲,而把玩之賭客如不續玩,則可示意場內工作人員將機台上剩餘分數結算,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再按開分比例兌換積分卡後再持以向戊○○兌換現金而為賭博。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甲○○及乙○○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各自在前開「太空遊俠電子遊戲場」內,兌換代幣後以上開方式把玩在場之電子遊戲機具玩賭時,經警在前開「太空遊俠電子遊戲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共二十一台、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賭金共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當場賭博器具代幣三千三百八十枚、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積分卡一百共四十張、日報表一張、監視攝影電腦主機一部,及附表四所示之員工考勤表三張、SIM卡一張。
二、葉芳吉復承前開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零時二十分止,在上開「太空遊俠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且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代價,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在現場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工作。以上開同樣方式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零時二十分,在前開「太空遊俠電子遊戲場」內,以兌換之代幣用上開方式把玩放在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彈珠台」玩賭,並以所贏得之二十分向丁○○洗分後兌換現金二百元而為賭博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十八台、及在丙○○○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已兌換之賭金二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然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兌換現金予證人 劉明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第一次是劉明綺硬要跟伊換錢,伊想說將劉明綺所玩之錢還給他,伊並不知這樣會構成賭博罪,至於被告丁○○換錢給被告丙○○○這件事伊不知情,事後伊問被告丁○○時,丁○○才告訴伊是她為了要賺取香煙的差價云云;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有兌換現金予被告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賺取兌換香煙之差價,才自己跟被告丙○○○兌換現金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該處玩一下子,並沒有兌換金錢或任何東西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前開「太空遊俠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云云。惟查:
㈠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本件無論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或依現有卷存證據而為觀察,均無從獲致被告戊○○、丁○○係因證人即員警劉明綺之設計,始萌生犯意之結論。從而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主張證人劉明綺蒐證內容之影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取。②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蒐證光碟取證過程有疑問而無證據能力。然查,上述蒐證影音光碟顯示之影像及聲音,為該等影音所表彰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本院認為此部分有證據能力。
均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賭金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丁○○、乙○○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
理中到庭,惟被告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甲○○、乙○○二人分別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丁○○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明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賭客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又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警員劉明綺先後如下時間進行蒐證: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由己○○○○喬裝賭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具,並由該電子遊戲場店員蔡雨婕確認洗分確認為一千五百分後,蔡雨婕即拿積分卡予喬裝之警員劉明綺並說:「現在都在裡面換。」等語,劉明綺即至該電子遊戲場後方辦公室內,將積分卡交予在辦公室內之人,辦公室內之人即以左手接住後放入口袋內,再交付現金予劉明綺。②於同日二十一時起至二十一時三十分止,警員劉明綺再度喬裝賭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具,當時甲○○、乙○○均分別在現場各自把玩機台,後劉明綺向該店內女性員工蔡雨婕表示不玩,蔡雨婕確認洗分一千分後,即拿出積分卡交予喬裝之警員劉明綺,喬裝之警員劉明綺拿到積分卡後隨即轉身走向該電子遊戲場後方之辦公室內,被告戊○○則自辦公室內沙發坐起,警員劉明綺問說:「這是一百還是一千?」,被告戊○○答稱:「一千。」,劉明綺隨之陳稱:「今天不錯。」,被告戊○○即拿一千元交付予喬裝之警員劉明綺,劉明綺隨後離去。此均有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警員當日所拍攝之現場蒐證光碟一份存卷為證,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且依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證人劉明綺進入辦公室後,在辦公室內之人即直接兌換現金予證人劉明綺,而證人劉明綺並未向被告戊○○表示要退還把玩之現金一節,益徵被告戊○○確係有以電子遊戲機具押分、洗分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客人賭博,且當日確非遭證人劉明綺設計要求退還現金甚明,是被告戊○○所辯係因證人劉明綺硬要求兌換現金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依前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甲○○、乙○○確有在該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玩賭之情形,是被告乙○○所辯其在場並未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云云,顯無足採。復參以證人劉明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均有押分、積分之功能等語明確,足見該「太空遊俠電子遊戲場」確係以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押分、積分後,再以洗分方式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方式玩賭,是被告甲○○、乙○○二人雖仍在玩賭時即遭警查獲而尚未以積分兌換現金,然被告甲○○、乙○○二人既有兌換代幣後利用電子遊戲機具玩賭事實,則縱其等因尚未賭贏而未獲得賭金,仍不影響被告甲○○、乙○○二人賭博犯行之成立,被告甲○○所辯並無賭博等語,亦無足採。並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共四十張、蒐證光碟、查獲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戊○○所經營之「太空遊俠電子遊戲場」確有由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後,並依一定比例將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且被告甲○○、乙○○確有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後,俟以所得積分進行兌換現金賭博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戊○○雖另辯稱其不知被告丁○○兌換現金予被告丙○
○○,兌換現金是被告丁○○自己要賺差價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其是自己一時貪念,想要賺香煙的差價五十元,才想說要用二百元跟被告丙○○○買他的二百分積分卡等語。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客人不想玩時,其看機台分數幾分,再換店內等值商品給客人,如果客人不想換商品時,其就給積分卡,查獲當天被告丙○○○原本是要換三五牌之香煙,後來被告丙○○○說他急著走,並且說他不要煙,看可不可以換回現金,其說不行,除非他把卡留下來明天繼續玩,後來其再跟被告丙○○○說其用二百元跟他買這二張卡等語,後又改稱:其沒有跟被告丙○○○說要買積分卡等語,後再稱:其忘記了等語,是證人丁○○就有無跟被告丙○○○表示購買積分卡一事,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即屬有疑,且被告丙○○○既已表示要換三五牌香煙,並急著離開現場,而被告丙○○○直接拿走香煙,在時間上與被告丁○○兌換現金予其並無差別,是被告丙○○○既因有事急於離開,衡情亦應會直接取走所兌換香煙,何以耗費時間再問被告丁○○可否兌換現金,並於被告丁○○稱說不可換現金只能拿積分卡後,而再浪費時間聽被告丁○○向其交涉是否以現金購買積分卡,證人丁○○所述顯與常情未合;況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積分卡,則證人丁○○如何告訴被告丙○○○不可換現金,只能將積分卡留下來明天繼續玩,並再跟被告丙○○○說要以二百元跟被告丙○○○購買積分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當時有問被告丁○○可不可以換現金,被告丁○○說可以,並未對其說可以換積分卡,其玩完後跟被告丁○○說要洗分,被告丁○○是在櫃台直接拿現金二百元給其,並未交付其積分卡等語明確。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是店員,其他都是老闆(即被告戊○○)的事等語,則被告丁○○既係受僱於被告戊○○,且只負責店內之收銀、兌換,其餘均係依被告戊○○指示,且被告戊○○自承其為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應認被告戊○○就「太空遊俠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情形知之甚詳,且對於店內事務均有實際參與,衡以被告丁○○僅係受僱之店員,是如被告戊○○已明確指示不可兌換現金,證人即被告丁○○何以會甘冒遭開除之風險,僅為賺取五十元香煙差價,而違反被告戊○○之指示,足認被告戊○○確係有指示被告丁○○以積分兌換現金甚明,是被告戊○○、丁○○就「太空遊俠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賭博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丁○○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戊○○上開所辯,仍無足採。至證人丁○○所證復有圖卸自己公共場所賭博犯行之虞,益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㈤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因貪圖香煙差價,才以現金跟被告丙
○○○兌換積分卡云云。然查,被告丁○○並未交付任何積分卡予被告丙○○○,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參諸查獲當時員警在現場並無查獲任何積分卡,是被告丁○○何來交付積分卡並嗣後再向證人丙○○○以現金購買積分卡蒐集,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亦無足採。此外,復有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前揭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
丁○○、甲○○、乙○○等人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甲○○、乙○○、丙○○○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被告戊○○、丁○○所犯上揭賭博之犯行,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戊○○就前開賭博犯行,分別與蔡雨婕及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丁○○二人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乃屬法理之明文化,而本件被告戊○○、 陳淑方 二人乃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新舊法對被告戊○○、丁○○二人處罰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賭博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賭博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賭博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戊○○為負責人、被告丁○○係受僱於戊○○擔任櫃檯店員;被告甲○○、乙○○僅為賭客,及被告戊○○、丁○○、甲○○、乙○○等四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被告五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代幣,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部分係被告戊○○、甲○○、乙○○等三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犯行;附表二部分係被告戊○○、丁○○、丙○○○三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賭博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日報表、積分卡、監視攝影電腦主機,均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二百元,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員工考勤表三張,性質上為被告戊○○經營電子遊戲場考核所僱用之員工使用,SIM卡一張性質上係供作撥打行動電話所用,雖屬被告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及其所僱用之蔡雨婕、被告丁○○係分別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太空遊俠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經查被告戊○○及其所僱用之蔡雨婕、被告丁○○各係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電子遊戲機存有必然獲利之程式設計,尚難認具營利意圖,不能令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此部分行為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葉芳吉、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其等所犯賭博罪,僅能處以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動賭博機具「滿天五星Ⅱ」│八台││├──┼───────────────┼────┼────────┤│二│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二台││├──┼───────────────┼────┼────────┤│三│電動賭博機具「水中精靈」│二台││├──┼───────────────┼────┼────────┤│四│電動賭博機具「大贏家賓果連線」│二台││├──┼───────────────┼────┼────────┤│五│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六│電動賭博機具「超世紀賓果」│一台││├──┼───────────────┼────┼────────┤│七│電動賭博機具「沙漠風暴」│一台││├──┼───────────────┼────┼────────┤│八│電動賭博機具「魔法球」│一台││├──┼───────────────┼────┼────────┤│九│電動賭博機具「金牌豹王」│一台││└──┴───────────────┴────┴────────┘附表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動賭博機具「金吉祥彈珠台」│三台││├──┼───────────────┼────┼────────┤│二│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五台││├──┼───────────────┼────┼────────┤│三│電動賭博機具「撲克」│一台││├──┼───────────────┼────┼────────┤│四│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二台││├──┼───────────────┼────┼────────┤│五│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六台││├──┼───────────────┼────┼────────┤│六│電動賭博機具「皇冠列車」│一台││└──┴───────────────┴────┴────────┘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一│自戊○○身上查獲││││萬九千元││├──┼─────────┼────┼──────────────┤│二│現金│新臺幣一│自櫃台處查獲││││萬九千七│││││百元││├──┼─────────┼────┼──────────────┤│三│代幣│共三千三│自櫃台處查獲││││百八十枚││├──┼─────────┼────┼──────────────┤│四│積分卡│三張│自戊○○身上查獲│├──┼─────────┼────┼──────────────┤│五│積分卡│共一百三│自櫃台處查獲││││十七張││├──┼─────────┼────┼──────────────┤│六│日報表│一張│自櫃台處查獲│├──┼─────────┼────┼──────────────┤│七│監視攝影電腦主機│一台│自櫃台處查獲│├──┼─────────┼────┼──────────────┤│八│現金│新臺幣二│自丙○○○身上查獲││││百元││└──┴─────────┴────┴──────────────┘附表四: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員工考勤表│三張│││││││├──┼─────────┼────┼──────────────┤│二│SIM卡│一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