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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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30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曹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附此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該約定條款約定內容,既以包括本院在內之其他臺灣地方法院均作為管轄法院,依其文義,全國地方法院均得為其任選為管轄法院之一,該約款顯不能排除亦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境內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約款用語文義上之不確定顯為原告可以輕易排除、避免,卻捨此不為,自無法將程序上之不利歸由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院並無管轄權。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臺南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並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則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認為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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