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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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翊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18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謀私利,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甚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而獲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偵卷第13頁、第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亦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139至140頁),並已繳交5,000元扣案可證,是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即扣案物):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扣押物品數量1KITTY花圖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飾品盒19件鏡子18件貼紙33件捲尺41件2Sumikkogurashi&DeviceSumikkogurashi&Device(2)角落小夥伴及設計圖日商日克森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零錢包29件吊飾32件撲克牌17件貼紙96件畫本96件卡片4件尺101件橡皮擦19件筆芯7件鉛筆盒58件筆525件提袋15件板夾17件文件夾36件立可帶1件3Device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00000000貼紙35件總計119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