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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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點捌壹貳公克,淨重貳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伍玖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家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張宗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街000號6樓G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G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110年3月17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淨重
2.160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採集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宗田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154040)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040)各1紙。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1103005562號毒品、11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0300492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內驗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因玻璃球吸食器2個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