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盈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98號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76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6%,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電梯保養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林盈合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合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0時許至3月1日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3月1日10時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摔後撞上路旁 陳君蓓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盈合受傷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6mg/dL,換算為重量/容積百分比為0.176%。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君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