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許○○所有」更正為「○○營造有限公司管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同為財產犯罪,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被告已著手竊盜被害人○○營造有限公司管領鋼筋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鋼筋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張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祥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3月、3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東區水漾公園內空地,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所有之鋼筋,適許○○當場撞見而出聲喝止張李祥,其始將鋼筋返還於許○○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地籍圖、現場影片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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