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2號109年度救字第151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第102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所作成之被告民國109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598435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依原告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