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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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董事)上列再審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及108年12月5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當事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稱當事人包括正確之再審被告,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未列正確再審被告或其代表人,或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遭原處分機關勞動部裁處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50,960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勞動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12月5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不合於何法律之規定,亦未指明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何解釋顯然違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其訴狀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再審被告,且一再指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曲解事實,對於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首要敘明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進而論證該再審事由有理由,方能推翻該裁判之效力;次而要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論證該再審事由有理由,始能排除該裁判之效力;如此一層層提出具體再審事由,及論證該再審事由有理由,才能排除裁判之效力,而為再審程序之實質審查。本件再審原告僅表明不服之理由為僱傭與承攬,有指揮監督關係者為前者,無指揮監督關係者則為後者,指明指揮監督關係係存於臺北市立美術館與代班人員間,而非存於再審原告與代班人員間,已確有明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故前再審確定判決所為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再審原告就前再審確定判決僅指出契約定性之判斷標準,此仍屬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爭議(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以下),再審原告仍未就前再審確定判決之論述指出究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自屬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未列正確再審被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既無法推翻前再審確定判決,則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