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許慶亮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卻又在服用酒類後,精神狀況已不佳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被告許政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楷自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住所(實際地址詳卷)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同路段500巷路口處,與 胡家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家逕受有傷害(許政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
4時44分許,測得許政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