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7、1317、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民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賴民桓因輕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部分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民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鍾家妍楊美玲郭順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鑰匙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個案(按,即被告)之成長發育程度以及其後續於學業與工作上之表現,個案應為一名輕度智能障礙者,且心理衡鑑之報告亦可支持此項診斷;通常,智能障礙者存在有認知、語言、社交能力等全盤性的功能障礙,使個案於適應正常日常生活以及社會環境的能力降低…」、「個案根據過去自身經驗,可瞭解發生偷竊行為後可能會遭到警方逮捕並拘禁之結果,但個案並無法確實瞭解為何偷竊他人物品會導致遭到拘禁之原因,致使個案無法據此避免自身出現類似犯罪行為。」、「綜上所述,個案受智能障礙影響,使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以及對其行為之控制能力應有部分缺損情形,其減損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6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1)022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有理解能力、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此心智缺陷已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得手或未得手,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鑰匙3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為其自大賣場購得云云(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890號警卷第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上開鑰匙非其所有,係其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開鑰匙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遽認上開鑰匙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論述如前,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被告已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因智能障礙因素,不能把持自我,有再犯竊盜犯行及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使正值壯年之被告規律接受輔導,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避免對被告之家人造成負擔及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且前揭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個案(按,即被告)應接受適合其心智年齡之教育與訓練,增強對法律規範之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茲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因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倘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本院認於被告最末一次(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彰顯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竊盜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如上所述監護處分,即可達監護處分之目的,無重複諭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民國100│屏東縣屏│鍾家妍│徒手開啟停放於左揭地│無│經鍾家妍報警處│││年10月23│東市安心││點之車牌號碼000-000││理,而循線查悉│││日上午10│四橫巷1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情│││時許│9號前││,著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遭鍾││││││││家妍發覺,被告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主文: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家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233號警卷第6至8頁)。│││②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6、27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2│100年10│屏東縣內│楊美玲│徒手開啟停放於左揭地│黑色鉛筆盒1個(內含│經警調閱監視器│││月17日上│ 埔鄉美和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鉛筆10支、隨身碟1個│錄影畫面,而循│││午8時23│村屏光路││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線查悉上情│││分許(起│23號旁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訴書誤載│停車場││之財物得手│││││為上午7││││││││時35分許││││││││)│││││││├────┴────┴───┴──────────┴──────────┴───────┤││主文: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1010001762號警卷第8至9頁)。│││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潮警偵字第1010001762號警卷第18、19頁)。│││③現場照片1張(見潮警偵字第1010001762號警卷第17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3│98年5月│屏東縣屏│郭順明│以自備之鑰匙3支開啟│現金新臺幣(下同)1│經警調閱監視器│││3日下午│東市和生││香油箱,竊取該香油箱│萬6,000元│錄影畫面,而循│││1時26分│路1段10││內之現金得手││線查悉上情│││許│1之4號││││││││之「 呂元 ││││││││宮」││││││├────┴────┴───┴──────────┴──────────┴───────┤││主文: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郭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890號警卷第7至9頁)。│││②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890號警卷第10至13頁)。│││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890號警卷第31頁)。│││④現場照片3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890號警卷第27、28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4│101年1│屏東縣屏│郭順明│以自備之鑰匙3支開啟│現金8,000元│經警調閱監視器│││月24日下│東市和生││香油箱,竊取該香油箱││錄影畫面,而循│││午4時31│路1段10││內之現金得手││線查悉上情│││分許│1之4號││││││││之「呂元││││││││宮」││││││├────┴────┴───┴──────────┴──────────┴───────┤││主文: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郭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890號警卷第7至9頁)。│││②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890號警卷第10至13頁)。│││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890號警卷第29、30頁)。│││④現場照片3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890號警卷第27、28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5│101年1│屏東縣屏│郭順明│徒手竊取繫於神像上之│紅包1個(內含現金3,│經郭順明報警處│││月29日下│東市和生││紅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理,而循線查悉│││午7時許│路1段10││000元)得手││上情││││1之4號││││││││之「呂元││││││││宮」││││││├────┴────┴───┴──────────┴──────────┴───────┤││主文: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郭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890號警卷第7至9頁)。│││②現場照片3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890號警卷第27、28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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