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98年度易字第2739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4225號)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9日下午6時30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乘甲○○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車停妥離去而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用以竊取前揭甲○○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時,適乙○○騎乘機車途經上址,全程目睹丙○○之行竊過程,乃騎乘機車尾隨於後,惟因路上車多未能查知丙○○騎車之行蹤,遂報警處理。嗣於當日下午7時50分,丙○○返回上開地點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98年6月9日警詢時、98年9月15日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09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19至21頁、第86至88頁),亦與目擊證人乙○○於98年6月9日警詢時、98年9月15日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符合(見B卷,第22至25頁、第84至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甲○○駕駛執照及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嫌騎乘之機車紀錄表【指認人乙○○】、【指認人甲○○】,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號902-EGE】、【牌號083-CYG】、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本人照片、被告所有之機車照片及行竊工具1批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訪表、相關現場照片、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B卷,第7至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2至6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起因係其自己沒有車子而一時貪要騎車回去,供己騎用、手段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失竊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至於起訴書載示:在丙○○騎乘機車內扣得鐵鎚等行竊工具
1批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機車內扣得的鐵鎚等工具用途,我本來是用拿回家裡釘東西用的,偷竊機車的鑰匙我現在丟掉了」、「我是用一支普通的鑰匙把機車開走」等語綦詳明確,並有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酌,本件目擊證人乙○○於98年6月9日警詢、98年9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亦均未目擊被告有使用上揭扣得鐵鎚等工具行竊之情節(見B卷,第22至25頁、第84至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紅保管字第722號【扣案之鐵鎚等工具1批】在卷可稽(見B卷,第72頁),是本件扣案上開鐵鎚等工具1批雖是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行竊犯罪之工具,爰毋庸併予沒收之宣告。再者,被告持其所有一支普通的鑰匙把上揭機車竊得並開走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丟掉而滅失,迭經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可佐,況該一支普通的鑰匙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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