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1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116號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 安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點、第
3點、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未有約定清償期、約定利息之記載,債權人亦未提出電話帳單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另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書所載,截至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零時止,尚欠費新臺幣10,669元整尚未清償,再依債權人提出之通知函所載,自文到日起七內,任選繳款方式之一完成款項繳納,而該通知函於
106年10月26日送達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106年11月3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