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後段及第四行前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仍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鎮寧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起至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瓶,其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上址,嗣途經新竹縣○○鎮○○○路○○○巷前,經警攔檢稽查,而於同日下午10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主任檢察官章京文檢察官黃柏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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