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投資事宜認告訴人甲○○積欠其款項,即以強暴手段阻撓甲○○之去向,並以言語恐嚇甲○○之生命、身體,造成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且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東鎮○○路120巷25號居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東
勢160之2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惟已分手多年,乙○○因投資便當店之事而認甲○○積欠其款項,遂心有不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趁甲○○騎乘機車送完便當行抵新竹縣竹北市○○○路850號前,突雙手平舉呈大字型站在該道路上欲使甲○○停車,甲○○見狀,僅得繞道而行,惟乙○○仍自後方徒手拉住甲○○所騎乘機車把手,續將該機車鑰匙取下,以此強暴方式阻撓甲○○之去向,嗣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甲○○恫稱:下車好好談,不然兩人都別想活等語,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旋躲進鄰近檳榔攤內並報警查獲上情。
2、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乙○○警詢及偵訊時有關攔阻告訴人甲○○去向過程之供述。
⑵告訴人警詢指訴受害情節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7則。
2、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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