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附民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0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告 邱鎮禮
張玫玲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審易字第459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因受友人「 黃清河 」之邀而遷往高雄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居住,然因系爭土地本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人,原告於106年7月間發覺被告2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遂於同年8月16日下午
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告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應儘速搬離;然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
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起,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迄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36
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所占有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之竊佔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