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趁機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使用,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該失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