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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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謝佩紋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佩璇 訴訟代理人 華愛惠
戴廣浩 謝宜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謝秉勲 (下稱謝秉勲)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謝秉勲為公車司機,因而與搭公車之被告認識,2人並開始有互動到熟識,進而於民國107年4月至5月間開始交往。原告因發現謝秉勲手機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而起疑,於兩造互加Line好友並在聊天後,原告見被告應對正常坦蕩,多次聊天討論到其家庭與謝秉勲之相處,以為雙方至少是朋友,認為被告都敢坦承告知原告其有與謝秉勲互動,應不至於欺騙原告,原告因而僅要求被告不要再與謝秉勲有任何聯繫,請求被告避嫌以免造成原告家庭失和。然至107年10月間,原告竟發現謝秉勲與被告聯繫曖昧之對話,原告便聯繫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兩造之前聊天時之電話費及精神損失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要求被告此後務必要切斷與謝秉勲之聯繫,最終被告同意支付電話費及3萬元,也承諾不會再與謝秉勲聯繫,詎被告嗣後竟主張遭原告恐嚇取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仍不能否認被告有承諾不再聯繫謝秉勲之過程。原以為被告支付3萬元後會從此離開原告家庭生活,不料,108年1月8日謝秉勲在與被告間因感情糾紛爭吵,主動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從未斷絕聯絡,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接送小孩上學搭乘謝秉勲工作路線之公車,而與謝秉
勲認識,2人於107年1月相識,同年3月間謝秉勲即開始在被告乘車時贈送唇膏、浴巾、手機殼、項鍊等小禮物,並以其不喜歡被拒絕為由要求被告收下,並藉此機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之後便對被告表示其對被告一見鍾情。至107年4月中旬,被告向謝秉勲表示希望能保持距離,然而謝秉勲卻向被告表示業將其贈送小禮物及有聊天一事告知原告,原告亦從謝秉勲處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要求被告歸還禮物,原以為此事可因此告一段落,未料,謝秉勲旋向被告說其已向原告說出實情導致家庭破裂,要被告為謝秉勲之婚姻破裂負責,又以原告胞兄曾加入幫派,如被告不配合的話,原告胞兄會替原告報復等語,被告為安撫謝秉勲,避免其情緒失控將事情鬧大而影響被告先生及小孩,僅得聽從謝秉勲之言,安裝Wechat聊天軟體,倘被告未回訊息時,謝秉勲即會不斷傳訊息辱罵被告,以此恐嚇要與被告單獨碰面說清楚。
㈡107年5月19日謝秉勲要求被告單獨外出,被告擔心謝秉勲做
出新聞屢見恐怖情人之舉,故而赴約,謝秉勲當日並要求性交,被告已表明不願之意思,謝秉勲仍違反被告之意願,遂行其性侵犯行,被告因有家庭不敢聲張致無勇氣當下立刻報警,此後被告只想與謝秉勲斷聯,然其反彈之激烈情緒一次比一次嚴重,並從Facebook上得知被告配偶之資訊,又知道被告之住處,因此感到非常害怕,只要被告想離開,謝秉勲即會以被告生命、身體、名譽等恐嚇被告,且被告亦曾因拒絕謝秉勲之邀約而遭其毆打致眼鼻、脖子、後背受傷,手機亦遭凹折毀損摔出車外,謝秉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傷害有罪定讞。㈢被告實為謝秉勲侵害下之受害者,並無時無刻想方設法逃離
,無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侵害性及賠償責任,且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一事,原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犯強制罪與恐嚇罪確定,益徵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退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依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所發要求賠償賠償之訊息,被告並於同年11月1日匯款3萬5,367元予原告,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即知悉有其所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而原告於109年12月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謝秉勲為配偶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證人謝秉勲於審理中證稱:107年3月認識被告以後,伊與被
告很快互相喜歡對方,進而就有男女朋友關係,認識後第一、二天聊天被告就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伊與被告曖昧關係被原告於107年5月發現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內容知悉後,原告就跟被告要Line,當時原告詢問,伊都是回答被告是普通乘客,與被告是普通朋友,伊與被告維持有性行為的感情到107年12月底,伊知道107年10月原告有用Line通知被告請求10萬元,是被告通知伊,因為伊與被告的曖昧關係又再次被原告發現,也就是後來改用大陸通訊軟體微信又被原告發現,被發現後伊還是向原告稱與被告是朋友,只是一般關心問候,伊還是持續騙原告,108年1月8日伊當天下班回到家,主動向原告自首與被告間不只是普通朋友互相關心而已,伊於
7、8月時想要與被告分手,被告就鼓勵伊說會與先生離婚,要伊等她,於107年12月以後交往後期曾經用簡訊或見面時罵過被告,因為被告口口聲聲告訴伊會與其先生離婚,但實際上沒有,所以伊與被告鬧得不愉快,伊覺得受騙很生氣,語言下有失禮,有跟被告說過要大家一起死,或是要殺被告的先生,伊指的死並不是身體上的殺害,是指這件婚外情及雙方家人曝光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4頁筆錄),就其與被告自107年3月後迄107年12間有交往之事實,雖於107年5月、同年10月間遭原告發現曖昧簡訊,仍否認有與被告交往,迄於108年1月8日時,始向原告陳述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等情。
⒉被告雖提出107年11月21日以後至108年4月9日謝秉勲傳與被
告之相關簡訊(本院卷第269至288頁),於簡訊內容中謝秉勲以「過幾天再沒來,記得去死一死」、「妳給我死出門」、「你完了」、「我真的要害妳了」、「幹」、「妳去死」、「我生氣時不管後果的」、「沒有做沒有約,我們靠什麼感情好」、「惹毛我、不爽了、搞死妳」(見本院卷第269至288頁)等相類似字眼恐嚇被告,據此抗辯因遭謝秉勲恐嚇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證人謝秉勲雖因上開恐嚇及傷害行為遭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9至112、221至231頁)。惟被告另告訴謝秉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372、15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30號就相姦罪部分撤銷發回後,因刑法廢止通、相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內含108年度他字第1087號、108年度偵字第15372、15373號、109年度上聲議字字第3730號、109年度偵字第8927號等卷宗)審核屬實。
參酌證人謝秉勲於偵查中所提與被告間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對話簡訊內容(見108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二第24至32頁、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及被告所提與謝秉勲間10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6日對話簡訊內容(見108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一第248、249頁),兩人仍有互傳曖昧對話簡訊、及個人影像檔製作之貼圖,從上開內容可證謝秉勲與被告間相處情形有如熱戀男女朋友之關係,直到交往後期即107年11月以後,兩人開始發生齟齬,謝秉勲因情緒失常,遂傳簡訊及以洩漏兩人婚外情乙事恐被告,但此部分恐嚇事實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曾與謝秉勲交往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7年10月間因發現被告與謝秉勲間之曖昧簡訊,遂以此要求被告賠償,經兩造協商後,被告給付原告3萬5,367元等情,而原告此部分涉犯恐嚇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執行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30頁、第164至173頁),但以原告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未包含107年10月以前被告與謝秉勲之相姦行為,及其後被告、謝秉勲仍繼續之侵權行為,足見兩造間於107年10月間和解內容,僅就被告與謝秉勲於107年10月以前之簡訊曖昧行為,而不及其他,堪認兩造在和解時,原告顯無就其尚未知悉被告、謝秉勲之其他相姦行為之爭執一併解決之意思,尚難認原告已拋棄得對被告其餘相姦行為請求之權利。㈤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謝秉勲之交往行為,其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態樣相同,該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應不得互相區別分割,則原告之損害應至被告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並自其知悉所受損害時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本件被告與謝秉勲之前述交往行為,依證人謝秉勲所稱係於108年1月8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原告於知悉後於109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適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前開判決先例要旨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謝秉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以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足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電子公司作業員、年新約40萬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任何資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尚須扶養3名子女,名下無任何資產,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4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76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28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核屬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