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54號聲請人 賴芃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察當時衝入,大聲要求我們趴下,沒有宣告任何權利及說明原因,搜索過程長達5、6小時,要求法院調閱密錄器還我自由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認聲請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聲請人嗣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經通緝到案後,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10年8月1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此有上揭裁定、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係因裁定確定後未到案執行,始經檢察官通緝後送監執行,致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非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爭執之上揭逮捕過程,至多僅及警員是否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89條權利告知事項,然此僅可能影響被告經逮捕後至製作筆錄前之陳述證據能力,尚不得據以指稱警員逮捕之通緝犯應予釋放,況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對警方逮捕搜索過程無意見,故聲請人所指應釋放情由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