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5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9058公克」,應予更正),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63公克,驗餘淨重9.58公克之事實,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諭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三)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