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蓮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68號、第2240號、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蓮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蓮芝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1月14日止,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前經訊問後固否認犯行,然有卷內告訴人即證人證述、文書、扣案帳冊等證物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有約定以每年18%之利息向200餘人借款,現尚有1億多元未清償,堪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之戶籍現設戶政事務所,且經本院訂於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而合法寄存送達於其自陳之居所後,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除無一定之住、居所外,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其指定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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